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1998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七百元。200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钱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2008年11月18日钱某乙因犯抢劫罪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祁某某、苏某甲、钱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甲、祁某某、苏某甲、钱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5日、202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祁某某伙同钱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正定县南楼乡**村村西沙坑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155车。经核查,上述开采建筑用砂挖方量为4360.6立方米,全部为中砂。经鉴定,被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价值人民币404228元。
202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祁某某伙同钱某甲、苏某甲、钱某乙在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正定县**村西沙坑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55车,经核查,上述开采建筑用砂挖方量为1149.4立方米,全部为中砂。经鉴定,被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价值人民币104182元。
被告人钱某甲于2020年1月30日主动到正定县公安局投案。祁某某、钱某乙、苏某甲于2020年2月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甲、祁某某、苏某甲、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沙坑土方测绘报告、建筑用砂样品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祁某某、苏某甲、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祁某某、苏某甲、钱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慧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祁某某、苏某甲、钱某乙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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