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钱某甲、钱某乙故意伤害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8********,汉族,初中文化,溧阳市**有限公司职工,住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溧阳市**有限公司职工,住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钱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及被害人陶某某均为溧阳市**有限公司职工。

2018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某在溧阳市**站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推搡,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钱某甲再次冲出殴打被害人陶某某,被告人钱某甲的弟弟被告人钱某乙看到后,冲上去帮忙殴打被害人陶某某,致使被害人陶某某头部多处瘀伤,右脚脚腕肿大,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不全性断裂等。

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右膝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被害人陶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支付2万元医药费及7000元生活费给被害人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2张、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师;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钱某乙现保候审于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