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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甲、钱某乙盗伐林木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0********,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乙,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49********,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钱某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金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8日、7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8日、8月7日重新受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于2019年9月,共谋至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河河南砍伐树木,后购买了砍伐树木所用的油锯,并准备了镰刀、绳子等工具。2019年10月6日至7日,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至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河河南,擅自砍伐意杨树8株,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再次至现场砍伐意杨树2株,搬至电动三轮车上准备离开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经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姜堰分局现场勘查,上述被砍伐的10株林木合计立木蓄积4.1858立方米,属于国营泰州市姜堰区**河林场所有,位于林地保护规划范围内。

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告人钱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汽油锯、三轮车及被盗林木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林权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戴某某、钱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姜堰分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秋萍

202097

附:

1.钱某甲、被告人钱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作案工具绳子、镰刀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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