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乡**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抓获,于2020年1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1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乡**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伙同李某某、郑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由郑某某驾驶租赁的贵EK****号五菱宏光白色面包车到兴义市泥凼镇松树堡,将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路边一台价值6000元的常丰牌(32匹马力)柴油机、一台价值2500元的30千瓦发电机、一台价值350元的脚架机、一台价值5500元的玉柴牌(32匹马力)柴油机、一台价值2000元的30千瓦发电机、一台价值300元的脚架机盗走,将盗窃所得的废旧金属品拿到兴义市张仕云废旧回收店销赃给蓬某某。
2、2018年5月31日2时许,钱某甲、钱某乙伙同李某某、郑某某、翁某某(已判刑),由郑某某驾驶租赁的贵EK****号五菱宏光白色面包车到兴义市**镇**附近,将被害人廖某某家堆放在修理铺外面价值1200元的废旧金属盗走、将被害人袁某某家堆放在修理铺外面价值1200元的废旧金属盗走、将被害人王某某家堆放在修理铺外面价值36元的废旧金属盗走,于次日15时许,将盗窃所得的废旧金属品拿到兴义市**废旧回收店销赃给蓬某某。
综上,钱某甲、钱某乙两次伙同他人盗窃,盗窃数额合计价值人民币19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汤某某、蓬某某、尹某某、同伙李某某、郑某某、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廖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钱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钱某乙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钱某甲、钱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钱某甲、钱某乙涉嫌盗窃罪,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磊
检察官助理龚贵龙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证据开示清单2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起诉书13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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