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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甲、钱某乙盗窃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913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庐江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庐江县**镇**路**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钱某乙、钱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在庐江县**镇**新村**楼下,盗得王某某的一辆速派奇牌电瓶车,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88元。 

2. 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在庐江县**镇**家园小区,先后盗走陶某某、余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电瓶车内电瓶共计25个。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464元。

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被盗电瓶已全部追还被害人陶某某、余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被告人钱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王某某、陶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梁飞艳、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乙已赔偿受害人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具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严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钱某乙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胜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甲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某乙现在其住处候审。(钱某乙的联系方式:1505118****)

2.案卷材料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一式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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