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钱某甲,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58********,汉族,小学,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11月30日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镇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钱方如、镇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镇某某长期以来编造各种理,制造事端,向相关村民勒索钱财:
1、2012年10月,**镇**村村民冯某某向咸安区**镇**村购买地基建房。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人钱某甲邀约被告人镇某某和王某某到工地上,以该处地皮牵扯到自家“自留地”为由,强行索要冯某某人民币11000元钱,后钱某甲分得5000元,镇某某和王某某各分得3000 元。
2、2012年,村民徐某某家要做新房,用自家一块地皮跟村民钱某丙成功置换。徐某某在房屋建房过程中,被告人钱某甲称被置换来的地皮她有份,阻止建房。徐某某被迫无奈,找钱某甲进行协商,支付给钱某甲合计人民币10000元。
3、2012年,村民魏某某家在**镇沙洲地建房,被告人钱某甲到现场,扬言不准人和车辆通行,魏某某被迫无奈,上门与钱某甲协商,钱某甲要价5000元。魏某某先支付给钱某甲2000元,后为钱某甲家两次免费上门做厨抵偿剩余3000元。
4、2013年1月,被告人钱某甲以陆某某家屋后一过道地皮系祖业为由,多次威胁要将该处地皮收回。陆某某被迫无奈,找钱某甲协商,后支付给钱某甲人民币10000元。
5、2013年,**镇**村村民周某某在马桥新村购买地基,2014年开工建房,被告人钱某乙到工地威胁周某某,强揽工程。周某某被迫多次上门找钱某乙协商,并通过他人协调后,付给钱某乙人民币2000元。
6、2014年,**镇**村村民邹某某在马桥新村购买地基,2015年上半年开工建房,被告人钱某乙到工地威胁邹某某,强揽工程。通过他人协调后,邹某某付给钱某乙人民币5000元。
7、2014年下半年,**镇**村村民邵某某通过马桥镇马桥村购买地基建房,未将工程包给被告人钱某乙,钱某乙向邵某某索得人民币10000元。
8、2017 年冬月,钱某甲以村民王某甲家的化粪池影响到自己为由,强行将王某某家化粪池砸坏两次。王某某被迫无奈通过自己侄女王某乙和侄女婿钱某丁找钱某甲协商,支付给钱某甲人民币2000 元。
9、2017 年2 月,**镇**村居民潘某某拆掉自己已居住二十多年的老房子建新房,被告人钱某甲以该处地基为其父亲的祖业为由,阻止潘某某建新房。潘某某被逼无奈,托王某某帮忙找钱某甲说情进行协商。2018 年1月,潘某某与钱某甲签订“协议书”,当场支付给钱某甲人民币32000元。
10、2017年9月,村民李某某和刘某某合伙在咸宁市咸安区**镇沙洲地买地基建房。开挖基础时,被告人钱某乙、镇某某要求承包该房屋建筑工程或铝合金工程,被李某某和刘某某婉拒。钱某乙、镇某某威胁李某某和刘某某该栋房屋做不成,强行要价人民币8万元。在该房屋开工前,李某某和刘某某在咸宁农商银行**支行内支付给钱某乙、镇某某人民币5万元,承诺另外3万元封顶之后再给。房屋封顶后,钱某乙、镇某某夫妇多次到建房工地上阻工、到李某某家中扯皮,索要剩余3万元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协议书、收条等;2.证人柯某某、周某甲、邹某甲、钱某丙等二十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徐某某、魏某某、陆某某、周某某、邹某某、邵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镇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9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乙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钱某甲、镇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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