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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甲、钱某乙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淘宝店铺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暂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期**栋**单元**室。

被告人钱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淘宝店铺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期**栋**单元**室。

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于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我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3月份起,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经共谋,由被告人钱某乙利用他人名义开设淘宝店铺“没有*****”并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减肥胶囊产品,被告人钱某甲购入包材并负责打包、发货,共同对外销售上述减肥胶囊以牟取不法利益。2020年4月8日,二被告通过上述店铺以人民币218元向顾客周某某销售上述减肥胶囊32粒。后因上述店铺在经营时存在不法行为,被告人钱某乙被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上述淘宝店铺停止经营后,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经商议,于同年6月份决定由被告人钱某甲借用他人身份开设淘宝店铺“******”,继续销售被告人钱某乙之前购进的减肥胶囊产品,不法所得供二人使用。至案发时,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利用上述两家淘宝店铺销售涉案减肥胶囊产品金额总计人民币123,966元。

2020年9月16日,民警对被告人钱某乙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对被告人钱某甲暂住地搜查时查获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上述减肥胶囊产品及包材等,经清点,从被告人钱某甲处查获白色、粉色减肥胶囊产品总计22,37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减肥胶囊产品中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2020年9月16日,民警分别在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的住地将二人抓获到案,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刑事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钱某乙处扣押得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钱某甲处扣押得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白色、粉色减肥胶囊产品总计22,370粒、产品包材等。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淘宝店铺“没有*****”系由被告人钱某乙利用其母“王的毛”身份注册,因存在不法经营行为已被行政处罚。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快递面单照片》《淘宝交易截图》,证实证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8日通过淘宝店铺“没有*****”以人民币218元购买上述减肥胶囊32粒。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钱某甲手机提取数据》,证实涉案淘宝店铺“******”系由被告人钱某甲借用证人刘某某的身份开设。

5.鉴定意见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刷单明细表》、电子数据支付宝(中国**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书证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上述两家淘宝店铺成功交易上述减肥胶囊产品金额总计534,531元,“刷单”及退款金额总计410,565元,实际销售金额为123,966元。

6.鉴定意见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单》,证实上述减肥胶囊产品中均检测出西布曲明成分。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系被抓获到案。

8.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常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的供述、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二人到案后对共同犯罪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犯罪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邓余平

检察官助理:许立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现被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4册、会计材料1份、补充材料1份、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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