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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甲、马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赤壁市**村**组**号,住赤壁市**号**幢**单元**室,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单元**室,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村**栋**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马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赤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1日再次退回赤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期间,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钱某甲在没有烟草经营**区**路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经营的“**商行”购买卷烟销售,被告人马某某负责转款和提货,雇请个体运输车主熊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运输。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钱某甲安排熊某某(另案处理)将从“**商行”购买的一批香烟从深圳市运至崇阳县,该批货运到崇阳县后被告人钱某甲安排其弟钱某乙(另案处理)驾驶鄂L****2广汽传祺牌越野车将卷烟转至赤壁市,途经赤壁市**大道路段时,拒不接受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陆水中队民警检查,逃至赤壁市区**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黄鹤楼牌卷烟合计774条。经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8.65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和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数据统计表、赤壁市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宋某某、熊某乙、杨某某、张某某、钱某丙、田某某、李某甲、魏某某、潘某某、李某乙、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钱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马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琼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马某某现羁押在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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