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赵某甲近亲属赵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被告人钱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17时12分许,驾驶苏F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区正麒线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赵某甲推行悬挂“海门市12****”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甲大失血死亡。被告人钱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超
检察官助理:季松博
2020年12月9日
附:
1. 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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