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钱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钱某甲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钱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钱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Q****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黄珊线由北向南行至5公里800米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钱某乙、钱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