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31985********,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平昌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甲持C1B驾驶证酒后驾驶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昌县江口镇永生二巷21号出发,途经邮政局、二丝厂、巴河水电公司、陈家沟大桥,当行至平昌县高速公路收费站站房外道路时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九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钱某甲血液样本送至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钱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住平昌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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