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高邮市**小区**。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钱某甲酒后驾驶苏KR****号牌小型轿车从玄某某珠江路温莎KTV行驶至珠江路太平北路路口。后被告人钱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钱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摄影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惠某某、陆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钱某甲醉酒驾驶苏KR**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珠江路太平北路路口,遇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的民警例行检查。被告人钱某甲拒不接受检查,驾车逃离过程中撞倒执勤警辅徐某某,造成徐某某体表多处损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钱某甲弃车逃离至洪武北路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惠某某、陆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芳
检察官助理刘松茂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0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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