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社区**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17日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6日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2014年3月11日被凤庆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月9日被凤庆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在凤城“**”酒吧,被告人钱某甲酒后几次三番的约范某甲“单挑”打架,都被范某甲拒绝了,张某某为帮范某甲,遂跟钱某甲互殴,两人打了一会停手后,钱某甲跑到桃花坞后门拿得两个空酒瓶砸碎,朝人群乱戳,先是戳伤离他最近的酒吧服务员周某某,接着又戳伤范某甲。
经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范某甲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范某乙、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周某某、范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造型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耘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甲现被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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