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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1989********,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时许,在廊坊开发区**村**饭店,被告人钱某甲与其同伴冯某某、王某某在饭店就餐时,冯某某与刚来饭店就餐的另一桌客人马某某打招呼,马某某因与冯某某不熟悉未回应。被告人钱某某以马某某未与其同伴打招呼为由,先后对被害人马某某酒、抽嘴巴、灌酒、逼下跪。后被害人马某某为讨好被告人钱某甲,提出之后请钱某甲等人吃饭,结账时钱某甲以抽嘴巴、阻拦马某某等人离开的方式要求被害人马某某向**饭店预存3000元餐费,被害人马某某向其同伴借得2000元微信支付给**饭店。**饭店老板扣除酒水钱50元,将剩余1950元通过微信转给冯某某,后冯某某将1950元钱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钱某甲。

被告人钱某甲于2020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截图、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穆某甲、穆某乙、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钱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单  玲

                检察官助理:李沫蒽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廊坊开发区**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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