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小区**号**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甲至本市杨浦区**小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刮划被害人姚某某、吕某某、齐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小型轿车,造成三辆车辆漆面受损。经价格认定,上述车辆损坏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7,450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钱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已赔偿上述三名被害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4月23日发现停放在本市杨浦区**小区**号楼对面花园处的黑色福特蒙迪欧车辆表面被刮划损毁。
2.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4月24日发现停放在本市杨浦区**小区**号门口的白色宝马(未上牌)车辆表面被刮划损毁。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4月24日发现停放在本市杨浦区**小区**号门口的白色奔驰(未上牌)车辆表面被刮划损毁。
4.衣物图片、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出现在本市杨浦区**村内被损毁车辆附近的衣着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钥匙图片,证实被告人钱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已被扣押。
6.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损毁的三辆小型轿车损坏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450元。
7.被害人姚某某、吕某某、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钱某甲已赔偿上述三名被害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钱某甲到案的经过。
9.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的供述,其对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检察官助理:洪继敏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在外候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