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钱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钱某甲明知钱某丙(已判刑)等人在新沂市**街道**村**组西边桃地、南边玉米地等处,提供场地、组织人员,采取“开宝”等形式赌博并从中牟利,仍多次给钱某丙等人望风放哨。期间,钱某丙等人非法牟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钱某甲获取好处费人民币1千余元。
被告人钱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吴某甲、胡某某、蒋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甲及已判刑的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有认罪认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浩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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