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路**号**幢**号(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某甲至本市京口区中山东路150号电梯内,采用尾随、手抓下身的方式对苏某某进行猥亵。
二、2020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钱某甲至本市京口区斜桥街45幢一单元二楼平台处,采用尾随、拖拽、抠摸下身的方式对叶某某进行猥亵。
三、2020年6月14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钱某甲至本市润州区万达广场B座5号电梯处,采用下体蹭碰妇女臀部的方式对汪某某进行猥亵。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钱某甲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汪某某、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 励
检察官助理:宋同鑫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钱某甲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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