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395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道**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8)浙0604民初9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钱某甲偿还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335.2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钱某甲如期履行义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执行裁定。
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钱某甲实际控制的微信账户可支配存款合计达9万余元。被告人钱某甲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资金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20年1月22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本案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孙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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