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66********,住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早上,被告人钱某甲在位于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的家中因向其母亲钱某乙讨要财物被拒与其发生争吵,扬言要放火烧掉房屋,后至西面厨房,拔掉煤气瓶连接管,拧开煤气瓶阀门,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引燃煤气瓶,从而引发火灾,导致被告人钱某甲、及母亲钱某乙脸部、四肢等多处烧伤,厨房内家具、电器等财物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经鉴定,被害人钱某乙伤势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煤气瓶(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
2.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附照片)、医学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病例材料、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现场笔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接警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钱某丙、钱某丁、李某某、钱某戊等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4.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火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三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薛保其
检察员:张 苑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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