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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3********,汉族,小学文化,从事货车运输,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钱某甲曾因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于2013年6月2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其家中,与弟弟钱某乙和弟媳妇靳某某商谈钱某甲挂靠在其弟弟物流公司的货车售卖价格一事,商谈中双方发生争执,在靳某某起身要走时钱某甲上前用拳对靳某某的面部进行击打,致其鼻部、眼部受伤。经医院诊断,靳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面部皮肤裂伤。经鉴定,靳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内眦皮肤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于2020年2月29日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乙、徐某某、钱某丙、钱某丁、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靳某某陈述。

    4、被告人钱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小军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居住于住处。

2、诉讼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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