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819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社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6时许,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KTV门口停车场,被告人钱某甲等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钱某甲手持钥匙击打周某某、陈某某并致两人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康某某、钱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甲及同案犯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酒精含量测试记录;
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明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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