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塘**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甲曾因赌博,于2019年7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因欠钱某乙钱款引起纠纷,遂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街**号钱某乙的住处门口,与钱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钱某乙母亲朱某某见状,打了钱某甲一拳。钱某甲遂用拳推打朱某某,致使朱某某倒地、腰椎2急性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钱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朱某某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疗病历、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钱某乙、钱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塘**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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