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为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钱某甲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配套污染治理设施的情况下,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西622号旁经营一间无牌无证的电镀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排水渠排放到厂外的下水道。2017年7月5日,环保部门对上述工厂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钱某甲被查获,后又逃匿。经广州市增城区环境监理所监测:上述工厂排水口采集的水样中,重金属总镍、总铜、总锌含量均超过了《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总镍超标34.5倍、总铜超标485.7倍、总锌超标13.4倍。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环保部门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钱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广州市增城区环境监理所监测结果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芸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
3.光盘二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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