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七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钱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通州区**小区**排**栋(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丁某某、郑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钱某甲从一微信卖家(微信号ge40199****,身份不明)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享SO美”减肥产品(粉色片剂)用于自己食用。后其在明知所购买的减肥产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通过自行分装并在微信和“闲鱼”(账号tb67087****)平台向他人销售,得款共计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被告人钱某甲销售的粉色片剂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8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咸鱼账号,向被害人“徐某某”(身份不明)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5粒,得款人民币78元。
2、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咸鱼账号,向被害人“隔壁二大爷”(身份不明)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5粒,得款人民币78元。
3、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咸鱼账号,向被害人丁某某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5粒,得款人民币78元。
4、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钱某甲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咸鱼账号,向被害人“韩某某”(身份不明)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5粒,得款人民币78元。
5、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咸鱼账号,向被害人“冼某某”(身份不明)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5粒,得款人民币78元。
6、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咸鱼账号,向被害人“胡某某”(身份不明)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5粒,得款人民币78元。
7、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咸鱼账号,向被害人“李某甲” (身份不明)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5粒,得款人民币78元。
8、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郑某甲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4粒,得款人民币78元。
9、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咸鱼账号,向被害人“李某乙”(身份不明)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5粒,得款人民币78元。
10、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咸鱼账号,向被害人钱某乙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5粒,得款人民币78元。
11、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小幼”(身份不明)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5粒,得款人民币78元。
12、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咸鱼账号,向被害人“隔壁二大爷”(身份不明)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5粒,得款人民币78元。
13、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害人“王某甲”(身份不明)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15粒,得款人民币234元。
14、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咸鱼账号,向被害人“墨爷”(身份不明)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5粒,得款人民币78元。
15、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咸鱼账号,向被害人“吴某某”(身份不明)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5粒,得款人民币78元。
16、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咸鱼账号,向被害人“吕某某”(身份不明)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10粒,得款人民币140元。
17、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咸鱼账号,向被害人“郑某乙”(身份不明)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5粒,得款人民币78元。
18、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咸鱼账号,向被害人“刘某某”(身份不明)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5粒,得款人民币78元。
19、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钱某甲通过咸鱼账号,向被害人“王某乙”(身份不明)销售“享SO美”减肥片剂5粒,得款人民币78元。
201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钱某甲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依法搜查、扣押“享SO美”减肥片剂276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减肥药等物证;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丁某某、郑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
5.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6.侦查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在明知减肥产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仕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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