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萧县**镇**房**村**房**村**号。2016年12月因犯猥亵儿童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1月因犯非法狩猎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钱某甲至本市外滩江堤,趁被害人张某某坐在江堤6号口和7号口中间的长凳上与人聊天不备之机,从张某某身边窃得一部苹果iPhone11 Pro Max 256GB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元)后逃逸。
2020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钱某甲至本市外滩江堤,趁被害人高某某在路边长凳上熟睡不备之机,从高某某身边窃得一部VIVO Y70s 8+128GB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8元)后逃逸。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在本市四川南路25弄弄堂口将被告人钱某甲抓获归案并缴获赃物。到案后,钱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二人被窃的时间、经过及被窃物品的品牌特征等事实。
2.证人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将涉案的二部手机交给其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赃物特征及扣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钱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钱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钱某甲的身份情况。
8.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甲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本次犯罪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一兵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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