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Z656号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大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乡**村**组**号。2011年6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新都区大丰乘坐公交车时捡到被害人何某某手机一部,当日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九道堰桥附近,通过扫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先后5次转走捡取手机微信关联银行卡内人民币3250元,后将手机丢弃。
2020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新水碾路雨禾小学旁,趁被害人米某某在汽车内打盹之机,将米某某放在汽车档杆附近的一部华为P3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20元。
2020年5月13日,公安民警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将被告人钱某甲挡获。被告人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米某某、何某某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转账截图、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5094****);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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