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靖江市**镇**村**庄**号。被告人钱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7月30日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钱某甲至靖江市美仁港路1号江北重工厂区西边,乘隙从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柳特神力牌牵引车上,窃得价值人民币计1740元的PRIME WELL牌10.00R20型牵引车轮胎(含轮毂)3个,开拓者牌10.00R20型牵引车轮胎(含轮毂)1个。
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8月29日,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钱某甲PRIME WELL牌10.00R20型牵引车轮胎(含轮毂)3个、开拓者牌10.00R20型牵引车轮胎(含轮毂)1个,并于同日发还秦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向秦某某退赔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被窃牵引车轮胎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依法提取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霞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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