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82********,哈尼族,文盲,云南省绿春县人,农民,户籍地:绿春县**镇**村,现住个旧市**村。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伙同他人窜至个旧市**公司内实施盗窃,共计窃得6袋“锡硬头”(锡原料经过熔炼后的半成品),销赃后被告人钱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
2020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伙同他人窜至个旧市**公司内再次实施盗窃,后其在该公司内搬运所窃得的12袋“锡硬头”(价值人民币23216元)过程中,被保卫科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3. 价格认定结论书;
4. 证人钱某乙、杨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5. 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检察官助理:许翀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二张、《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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