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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乡**村**队**号,现住址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底一晚,被告人钱某甲至雨山区**小区**栋**室,采用翻窗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户室内的三卷未拆封的江南牌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和100米已拆封未使用的江南牌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40元。

2.2019年4月4日晚,被告人钱某甲至雨山区**小区**栋**室,采用溜门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户主卧室内的三卷未拆封的江南牌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420元。

3.2019年4月5日早上,被告人钱某甲至雨山区**小区**栋**室,采用溜门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户主卧室内的三卷未拆封的江南牌1.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一卷未拆封的江南牌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二卷未拆封的江南牌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和100米已拆封未使用的江南牌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50米已拆封未使用的江南牌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60米已拆封未使用的江南牌6平方毫米铜芯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298元。

4.2019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钱某甲至雨山区**小区19栋601室,采用溜门方式,将被害人钱某乙放在该户客厅内的一卷未拆封的江南牌1.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六卷未拆封的江南牌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和二卷未拆封的江南牌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370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钱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钱某甲的亲属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三名被害人均谅解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晶晶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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