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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甲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住:泸西县中枢镇大丰**小区**栋**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06月26日被泸西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闵某甲,曾用名闵**,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5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住:泸西县**村委**村二社,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泸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有前科(1991年因假冒商标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85年因诈骗罪、重婚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6********,汉族,初中,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村二社,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村委**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7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师宗县**镇**广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有前科(2009年5月6日被师宗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2********,汉族,小学,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有前科(2001年11月2日被曲靖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4********,汉族,初中,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街启航汽车电子店,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钱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7198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师宗县**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家书,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31965********,汉族,小学,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师宗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泸公(刑)诉字[2019]45号将被告人钱某甲、闵某甲、朱某某、庞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宋某某、钱某乙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2019年9月20日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被告人钱某甲等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9年10月14日以泸检一部报诉[2019]4号《报送案件意见书》将该案向红河州人民院报送审查起诉。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因对被告人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9年11月14日以红检二部交诉(2019)4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又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审查,因该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3日决定退回泸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期至2020年2月16日止,2020年2月12日又分别告知九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闵某甲、庞某某非法从**源和化工厂购买3万枚雷管运输至**县**镇***村委会***村钱某甲家房子厕所内储存。尔后,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甲因欠唐某某4万元钱,钱某甲便伙同朱某某驾驶面包车从钱某甲家拉了1500枚雷管到泸西县**镇**医院附近交给唐某某折抵其4万元债务;2018年6、7月份,钱某甲分二次以每枚3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3000枚雷管,得款89500元钱;2018年6月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钱某甲分三次将9985枚雷管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得款28.6万元。被告人钱某甲、朱某某把从**购买来的3万枚雷管销赃得款后,钱某甲分给闵某甲20万元,分给朱某某8万元,分给庞某某1万元,剩余的钱被钱某甲用于赌博挥霍。

2、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从被告人钱某甲处购买得9985枚雷管,除自己用于**采石场4000枚外,又将其中的5964枚分三次卖给被告人钱某乙,销赃得款18.7万元。

3、2018年7月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钱某乙三次以18.7万元给被告人周某某购买雷管5964枚,并存放置于**县**镇***村王某某家,后被民警查获。

4、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以抵债方式给被告人钱某甲购买雷管1500枚,并将雷管全部用于***煤矿(有采矿许可证)的巷道爆破。

5、2018年6、7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两次以89500元钱给被告人钱某甲购买雷管3000枚,全部用于**煤矿(有安全许可证)巷道爆破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雷管(照片);

2.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到案和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取样笔录、清点记录、交易明细及电话通话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饶某某、李某甲、咎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平某甲、平某乙、钱某丙、闵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甲、闵某甲、朱某某、庞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宋某某、钱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闵某甲、朱某某、庞某某、周某某、钱某乙、唐某某、宋某某等8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2009年11月16日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被告人钱某甲、闵某甲、朱某某、庞某某属于“情节严重”;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人周某某、钱某乙、唐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某某用于生产的煤矿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升级改造建设煤矿。被告人唐某某用于龙潭冲煤矿有《采矿许可证》,属于升级改造建设煤矿。

被告人钱某甲、闵某甲、朱某某、庞某某、周某某、钱某乙、唐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9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属于自首,认罪认罚,系主犯、情节严重;被告人闵某甲、朱某某、庞某某属于坦白,认罪认罚,系从犯、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某某、唐某某主动到案,属于自首,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某、钱某乙、王某某系抓获归案,属于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

1、被告人钱某甲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被告人闵某甲、朱某某、庞某某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被告人周某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被告人钱某乙、唐某某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5、被告人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6、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朱某某、庞某某、周某某、钱某乙、唐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8人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闵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和证据共拾册,合计:11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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