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钱某甲,绰号:“钱某乙”,男,1984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朱某某、陆某某的意见。2020年3月2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7 月9 日23 时许,被告人钱某甲接到马某某(另案处理)电话纠集后与同样接到电话纠集的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汇合,后携带砍刀、木棍赶至南京市栖霞区晓庄广场胖子龙虾馆附近。到达现场后,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见有人追赶被害人陆某某遂持械追赶,未追上遂返回。钱某甲、张某甲等人见马某某等人持械追赶被害人朱某某遂参与追赶,朱某某倒地后,其持械上前与他人共同殴打朱某某。经鉴定,朱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挫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7月22日,张某乙、王某某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8日,张某乙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6000元,朱某某、陆某某谅解张某乙等人。
2019年11月19日15时,被告人钱某甲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嘉菁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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