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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1********,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涉嫌诈骗罪执行逮捕。2020年3月2日,本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4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4月23日同意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钱某甲持堂兄钱某乙长期交付其使用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6900********),虚构交易,在张某某申请注册的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卡拉公司”)POS机上,用透支的方式分两次刷卡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99600元。钱某甲通过银行转账从张某某处获取套现的钱款后,于2019年7月31日,冒钱某乙之名,以上述两笔交易在刷POS机时未有签购单,交易商户未交付购买的商品为由,要求华夏银行取消该两笔透支,拒付交易货款,从而进行诈骗。后华夏银行向拉卡拉公司发出退单通知函。2019年9月30日,华夏银行从拉卡拉公司获取人民币99600元。钱某甲因本案被抓获的次日,2019年12月4日,华夏银行对钱某甲于2019年6月29日的两笔消费记录作退货补账处理,同时将人民币99600元划入钱某乙华夏银行信用卡账户。

2019年7月2日,钱某甲用其个人名下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3771550********),再度虚构交易,在以张某某名义申办的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的POS机上,用透支的方式分两次刷卡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99600元。钱某甲通过银行转账从张某某处获取套现的钱款后,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于2019年8月10日,向民生银行提出取消该两笔透支和拒付交易货款的申请,再次进行诈骗。民生银行于2019年8月12日和9月17日,分两次从银盛公司获取钱款,共计人民币99600元,后于2019年10月15日和11月19日,将相应钱款划入钱某甲民生银行账户。

2019年11月20日,拉卡拉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在钱某甲住处将其抓获。到案后,钱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4月15日分别向拉卡拉公司、银盛公司退赔人民币9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某、钱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钱某甲使用本人以及钱某乙的信用卡在张某某处刷POS机套现的相关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信用卡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钱某甲住处查扣相关信用卡等物品的情况; 

3. 相关营业执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情况说明、查询资料、信用卡交易声明书、声明函、退单通知函、调帐凭证、POS机刷卡记录、关于恶意拒付涉案人款项退回到款证明、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及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钱某甲套现后,向银行要求取消透支、拒付交易货款,以及相关资金的流转状况和退赔情况; 

4. 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虚构交易,刷POS机信用卡套现后,骗取被害人财产的相关事实; 

5. 拉卡拉公司出具的报案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钱某甲的到案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钱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甲以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  俊

检察官助理:陈晓栋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被害单位: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3.侦查卷宗六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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