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性,1979年*8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小区**室。2000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钱某甲以投资做酒生意需要进货费、存酒费、租金为由,向被害人周某乙借款,骗取周某乙人民币37500元。
2、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钱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钱的情况下,在长兴县**街道**街**号**饭店用餐后以“下次一起付”等理由骗取餐费,作案五六次,金额共计人民币700元左右。案发后被害人夏某某自愿谅解钱某甲。
3、2019年8月份,被告人钱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钱的情况下,在长兴县**街道**村**小吃店内用餐后以“下次一起付”等理由骗取餐费,作案两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98元。
4、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钱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钱的情况下,在长兴县**街道**路**号**小炒饭店内连续三天用餐后以“下次一起付”等理由骗取餐费,作案三次,金额共计人民币470元左右。
5、2019年10月26日21时至22时期间,被告人钱某甲以名借实骗的方式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得黄色杭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晚23时销赃于长兴县**街道**路**号**商行得赃款30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400元。案发后钱某甲父亲退赔杨某某人民币300元,杨某某自愿谅解钱某甲。
综上,被告人钱某甲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9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退赔申请、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钱某乙、周某甲、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夏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霞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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