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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江诈骗案)_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钱江,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钱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同案人吴某某、吕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菲律宾共和国马尼拉市“GMQ”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以约定的底薪及业绩抽成的薪酬条件,先后招募了20余名人员成立了诈骗团伙实施买卖虚拟货币类型电信诈骗。该团伙以同案人吴某某为股东兼总负责人,同案人吕某某为股东兼小组长、同案人袁某某、肖某某、苏某某等人为小组长,被告人钱江及同案人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数人为业务员,租用位于菲律宾共和国马尼拉市OCC大厦17楼的1713室作为诈骗窝点,开展诈骗活动。

该团伙主要作案手法是将购买到的微信号分为“讲师”号、“讲师助理”号及水军号等分发给小组长、业务员养号,通过网络寻找并添加有意向炒股或者已经在炒股的被害人为微信好友,并与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取得信任后邀请被害人加入“讲师”号的微信群。随后小组长利用“讲师”号在微信群内发布股票分析、看法及推荐股票,并答复群内被害人的咨询等,业务员利用“讲师助理”及水军号则在群里吹捧“讲师”的炒股能力,以取得微信群内被害人信任,进而发布链接邀请被害人进“GMQ”公司的讲师直播间,收听假扮的讲师分析股票、讲解金融、区块链知识、投资虚拟数字货币等。在此期间,全体团伙成员使用“纸飞机”聊天软件建立工作群,用于经验交流及共同商讨如何答复被害人所咨询的疑难问题,并要求各业务员在微信群内、“GMQ”公司讲师直播间内,互相积极配合,共同吹捧讲师的实力,以获得群内被害人信任。以此,逐步诱导被害人通过业务员推荐的链接下载“GMQ”公司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购买虚假的“比特币”,后“GMQ”公司技术部门可通过后台技术对“比特币”平台进行操控,致使平台内客户的账户客户亏损,从而骗取钱财。

被告人钱江于2019年6月初加入该犯罪团伙担任业务员与其他同案犯共同实施上述诈骗犯罪,至2019年9月11日被查获,期间该犯罪团伙共同诈骗数额合计达人民币5700703.46元,现已查明被告人钱江直接具体实施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146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出境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钱江及同案人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6.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江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江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察官  张理智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江现被羁押在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手机等物证由平和县公安局扣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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