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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满如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钱满如,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1********,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铜陵市,住安徽省铜陵市**村**组**号。被告人钱满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扒窃罪,于2001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3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6年2月被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钱满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满如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钱满如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1号南京商厦肯德基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窃取其放在身旁的OPP0 A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7元),后销赃。

同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钱满如在本市红山南路与东门前街附近的马路边,窃取被害人邵某某电动车车篓中的0PP0手机一部。同日18时许,钱满如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1号南京商厦的烟酒柜台与本市鼓楼区金桥市场旁的百家超市,私自使用邵某某的手机微信进行消费,购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一千余元,后将该手机销赃。

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钱满如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购买凭证、消费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满如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满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满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满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满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1120

                         

附件:1.被告人钱满如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手机未找回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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