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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立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钱立宏,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9********,汉族,“**”船船主,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立宏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23日及2020年6月2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立宏系“**”船船主,雇佣张某某、左某某(已判决)在船上工作,由张某某担任船上负责人,左某某担任驾驶员。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钱立宏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事先联系,明知无相关正规运货手续、油品来源非法,仍通知张某某按照货主的安排运输柴油。当日22时许,张某某按照钱立宏及货主的安排,指使左某某驾驶“**”船至本市长江上海段吴淞口下游锚地附近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二人明知来源非法,仍从海船上过驳柴油351.583公吨。装载完上述柴油后,二人驾船返回,行至长江上海段外高桥水域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IV)中5号、0号、-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价值人民币2162235.45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882297.03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钱立宏在本市崇明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张某某、左某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及测量记录;6.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说明;7.相关手机截图;8.钱立宏提供的租船合同;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立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立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韬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钱立宏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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