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钱贵松,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6********,白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2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刑执第3543号刑事裁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4********,彝族,初中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2020年7月13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贵松、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钱贵松、钱某某等人共谋盗窃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将被害人杨某某家的17只肉鸡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17只肉鸡价值人民币808元。
二、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钱贵松、钱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将被害人张某某家的19只土鸡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19只土鸡价值人民币1036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43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700元,张某某、杨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钱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贵松、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贵松、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贵松、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贵松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钱贵松、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钱贵松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龙兴
检察官助理 张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钱贵松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8744。
2.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