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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金彪、钱夫春等污染环境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二刑诉〔2019〕94号 

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住所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林镇**村,法定代表人钱金彪。

诉讼代表人钱某某,男,197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2********,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村委**号。

被告人钱金彪,曾用名钱金标,男性,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4211951********,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林镇**村委**号。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9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芳英、周质文(实习),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夫春,男性,195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0********,汉族,小学文化,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林镇**村委**号。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飞、沈秀梅(实习),江苏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立成,男性,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林镇******单元**室。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义丰、曾颖,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元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2********,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林镇**家园****单元**室。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益,江苏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世国,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林镇**村委****号。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9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商国庆,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林镇**村委****号。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决定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农用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孟********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单元**室。被告人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用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村委****号。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用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家园****单元**室。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用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村委****号。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用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林镇**村委****号。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用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村委****号。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林镇**村委****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霁寒,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钱金彪、钱夫春、钱立成、钱元成、徐世国、徐某某、李某甲、严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沈某甲、薛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补充侦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8年2月间,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金彪及被告人钱夫春、钱立成、钱元成明知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林镇**电镀有限公司产生的“电镀污泥”系危险废物,仍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施某甲(已判刑)非法处置。施某甲又伙同被告人徐世国,由被告人徐世国纠集了徐某某、李某甲、严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沈某甲、薛某某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林镇等地非法倾倒、掩埋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电镀污泥”;施某甲纠集了施某乙(已判刑)及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常州市天宁区横山桥镇等地非法倾倒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电镀污泥”。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被告人钱金彪、钱夫春、钱立成、钱元成、徐世国、徐某某、李某甲、严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沈某甲、薛某某合计非法处置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约3280余吨,其中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被告人钱金彪、钱夫春、钱立成、钱元成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徐世国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约1000余吨,被告人徐某某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约1100余吨,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参与处置危险废物约300余吨,被告人严某某非法参与处置危险废物约180余吨,被告人杜某某非法参与处置危险废物约160余吨,被告人李某乙非法参与处置危险废物约100余吨,被告人李某丙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约40余吨,被告人沈某甲非法参与处置危险废物约20余吨。经常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认定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的电镀污泥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7表面处理废物,废物代码为336-063-17。

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钱金彪、钱夫春、钱元成、钱立成明知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产生的“电镀污泥”系危险废物,仍让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施某甲非法处置。施某甲驾驶农用车,将该公司1000余吨的“电镀污泥”运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村委江苏**生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原垃圾填埋场)进行倾倒、掩埋,严重污染环境。

2、2014年10月至2015年下半年间,被告人钱金彪、钱夫春、钱元成、钱立成知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产生的“电镀污泥”系危险废物,仍让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施某甲非法处置。被告人施某甲驾驶农用车,将该公司1000余吨的“电镀污泥”运至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林镇垃圾填埋场进行倾倒、掩埋,严重污染环境。

3、2014年年底,被告人钱金彪、钱夫春、钱元成、钱立成明知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产生的“电镀污泥”系危险废物,仍让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施某甲非法处置。施某甲驾驶农用车,将北湖电镀厂100余吨的“电镀污泥”先后两次运至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林镇****号空地倾倒,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电镀污泥是危险废物,仍帮助开挖机挖坑让施某甲倾倒,然后掩埋;被告人薛某某明知电镀污泥是危险废物,仍让施某甲倾倒、掩埋。 

4、2015年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钱金、钱夫春、钱元成、钱立成明知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产生的“电污况”系危险度物,仍让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施某甲非法处置。施某甲伙同被告人徐世国,并由被告人徐世国纠集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严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沈某甲等人,先后17次将该公司的1000余吨“电镀污泥”运至常州市**恒耐火板装饰村料有限公司旁的一处空地、常州市**地板厂北侧一处空地、常州市**五金厂西侧一处空地、常州市**五金厂南侧一处空地、横林镇****号江苏**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门口右侧一处空地等地进行倾倒、掩埋,严重污染环境。其中被告人徐世国、徐某某对全案负责,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5次,每次5车,每车约4吨,合计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约300吨;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5次,每次5车,每车约4吨,合计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约300吨;被告人严某某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9次,每次5车,每车约4吨,合计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约180吨;被告人杜某某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8次,每次5车,每车约4吨,合计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约160吨;被告人李某乙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5次,每次5车,每车约4吨,合计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约100吨;被告人李某丙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次,每次5车,每车约4吨,合计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约40吨;被告人沈某甲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次5车,每车约4吨,合计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约20吨。

5,2018年2月,被告人钱金彪、钱夫春,钱元成、钱立成明知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产生的“电镀污泥”系危险废物,仍让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施某甲非法处置。施某甲纠集施某乙、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用农用车运了180余吨“电污泥”至常州市天宁区横山桥**花苑南侧废弃排涝站旁直接倾倒、掩埋,严重污染环境。

另查明,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钱金彪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公司投案;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投案;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薛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东村委投案;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投案。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钱金彪协助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抓获被告人钱夫春、钱立成、钱元成;2018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抓获被告人严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取的身份信息、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账本、工商资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周瑞华、施某甲、吴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钱金彪、钱夫春、钱立成、钱元成、徐世国、徐某某、李某甲、严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沈某甲、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常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的认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被告人钱金彪、钱夫春、钱立成、钱元成、徐世国、徐某某、李某甲、严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沈某甲、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常州市**电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钱金彪、钱夫春、钱立成、钱元成、徐世国、徐某某、李某甲、严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沈某甲、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钱金彪、钱夫春、钱立成、钱元成、徐世国、徐某某、薛某某、李某甲、严某某、杜某某、李某乙属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钱金彪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钱夫春、钱立成、钱元是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世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李某甲、严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金彪、徐某某、薛某某、沈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金彪、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夫春、钱立成、钱元成、李某甲、严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庆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均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检察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2份。

4.《量刑建议书》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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