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钱金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钱金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金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钱金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2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金露于2020年2月上旬至案发,在海安市**镇家中,在无口罩出售的情况下,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发布销售口罩信息,后被告人钱金露以有大量低价口罩、体温枪现货出售为诱饵,骗取陈某某、林某甲等被害人货款合计人民币166.342万元,并将骗得的部分货款用于购买汽车等个人挥霍及生活开销。被告人钱金露在案发前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退还部分被害人货款合计122.814万元,非法占有被害人货款合计人民币43.52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钱金露以销售口罩为由,先后骗得许某某人民币合计7.2万元,后于案发前全部退还。
2.被告人钱金露以销售口罩为由,先后骗得马某某人民币合计52.3万元,后于案发前全部退还。
3.被告人钱金露以销售口罩、体温枪为由,先后骗得林某乙人民币20.8万元。期间,被告人钱金露以人民币2.76万元的价格购进体温枪60个,以人民币2.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乙,后于案发前退还林某乙人民币20.18万元。
4.被告人钱金露以销售口罩为由,先后骗得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期间,被告人钱金露以人民币1.61万元的价格购进N95口罩700个,后以人民币0.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以人民币4.8万元的价格购进一次性口罩1万个,后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后于案发前退还吴某某人民币17.3008万元。
5.被告人钱金露以销售口罩为由,先后骗得黄某甲人民币6.542万元,后于案发前退还黄某甲人民币6.514万元。
6.被告人钱金露以销售口罩为由,先后骗得陈某某人民币34.5万元,后于案发前退还陈某某人民币16万元。
7.被告人钱金露以销售口罩为由,先后骗得林某甲人民币20万元。
8.被告人钱金露以销售口罩为由,骗得黄某乙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金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钱金露苹果手机一部、饼干七盒、ipad平板电脑一个;被告人钱金露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25万元,张某某退出人民币60399.19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陈某某、林某甲人民币35655元、200元、131924元、1426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转账记录、销售合同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黄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林某甲、黄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钱金露的供述和辩解及张某某的供述;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金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金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以销售口罩、体温枪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金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金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蓉
检察官助理:江斌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钱金露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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