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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锋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钱锋,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76********,汉族,中专文化,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原财务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钱锋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12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钱锋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锋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以被告人钱锋涉嫌职务侵占罪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钱某乙用担任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会计主管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该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共计人民币628.5万元陆续转至其个人银行卡,并将前述钱款用于充值银行卡绑定的赌博平台账户进行赌博和归还赌博借款。具体包括:

(1)201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钱锋在利用U盾操作网银转账时,乘人不备私自将该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分7次共计人民币226.5万元转入其个人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内,用于网络赌博及归还赌债;

(2)201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钱某乙用上述职务之便,私自将该公司面额共计人民币402万的21张电子承兑汇票背书给自己联系的龙虎塘沐荣物资经营部进行贴现,贴现所得款共计人民币393.362万元由该经营部负责人黄云娟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至钱锋个人农业银行卡。被告人钱峰将前述钱款用于网络赌博及归还赌债。

2.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钱某乙用管理常州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系常州福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控股的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以公司需用款为名,采用欺骗手段将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203万元转至其个人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并将前述钱款用于网络赌博及归还赌债。

被告人钱锋共计职务侵占人民币831.5万元,实得人民币822.862万元。

被告人钱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钱锋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乙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晨、张盛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钱锋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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