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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青松寻衅滋事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335号

    被告人钱青松,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75********,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镇**化纤厂,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钱青松曾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4年10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钱青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青松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青松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青松于2020年8月29日凌晨,在江阴市**镇**镇**街**号**光头鸡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钱青松至被害人陈某某一桌敬酒,因被害人陈某某不搭理被告人钱青松,被告人钱青松心生不满,无故将桌上的一只玻璃酒杯砸向陈某某脸部,后又打了被害人陈某某两个耳光,造成被害人陈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钱青松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青松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青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青松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青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青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青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苗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钱青松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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