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钱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408231985********,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8月、2005 年4 月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 月7 日被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 年5 月8 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5 月7 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 年3 月21 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2 月7 日被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2月13 日被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11日释放。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间,先后多次在苏州市吴某某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花园**号南侧墙边,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2.2019 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花园**号,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3.2020 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花园** 幢楼下,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停放在该处的朕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 元。
4.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商贸城五区14 幢附近车棚,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 媛 媛
2020年6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钱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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