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81998********,藏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黑水县**乡**村**组。
被告人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331998********,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红原县**乡**组**号。
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铁某某、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铁某某在本市武侯区**路4**号**酒吧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一方发生矛盾,张某某等人对铁杨进行殴打,导致铁某某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铁某某离开酒吧,伙同被告人旦某某等人返回现场,铁某某持酒瓶与旦真东周共同对张某某一方及多名酒吧服务人员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额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李某某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王某某轻度脑震荡、余某某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康某某颌面部软组织挫伤,许某某轻度脑震荡(经鉴定,张某某、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王某某、余某某、康某某、许某某的损伤均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标准)。
同日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巡逻抓获被告人铁某某、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持凶器与旦某某共同随意殴打多名被害人,造成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铁某某、旦某某系共同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思洋
2020年3月17 日
附:
1.被告人铁某某、旦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