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8********,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铁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在鲁甸县**镇**村**社马某丙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铁某某用酒瓶打伤马某甲头部,致马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马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铁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3.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户口证明;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若其在对提起公诉后积极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予以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勇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案件卷宗共贰册、光盘肆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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