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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铁某甲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铁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号,务工,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铁永甲与朋友铁某乙、张某某等人在铁某甲家中饮酒至凌晨,次日早上7时被告人铁某甲驾驶青A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西宁市出发前往民和方向,于9时20分行驶至民和县**镇**收费站时,被民和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2月13日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铁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质量浓度为:165.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铁某乙的证言;

3、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4、被告人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铁某甲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玉莲

检察官助理:李银凤

                                  2020年128

附:

1被告人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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