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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铅密钦钦、尼腊森等6人运输毒品、偷越国边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铅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缅族,缅文十年级文化,国籍不明(自报身份),住缅甸国仰光省恩色市昂山区**路**号。

被告人尼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缅族,缅文三年级文化,国籍不明(自报身份),住缅甸国仰光省**镇**村。

被告人宁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缅族,缅文七年级文化,国籍不明(自报身份),住缅甸国曼德勒县**镇**村。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7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住曲靖市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2019年7月5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28198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昝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姚安县人,住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镇**村委会**组**号。

上列六名被告人分别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腾冲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腾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六名被告人分别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月22日移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查提起公诉。案件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 被告人铅某某与缅甸毒贩(在逃)、“羌某某”(在逃)共谋运输毒品到昆明,并商定由缅甸毒贩组织毒品后交由铅某某运输,由“羌某某”负责联系运输工具,随后铅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尼某某、宁某某一同运输毒品“羌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刘某某、昝某某一同运输运毒人员,双方商定运输一个缅甸人付3000元人民币。

同年10月19日, 被告人铅某某、尼某某、宁某某携毒品在德宏州瑞丽市乘坐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的云A8****银灰色江淮商务车到瑞丽市东坡酒店附近,转乘被告人刘某某、昝某某驾驶的云D9****白色长安微型车前往龙陵, 廖某某驾驶云A8****银灰色江淮牌商务车在后,一路上刘某某和昝某某驾驶的云D9****白色长安微型车经过绕关避卡,于当日20时到达龙陵县凯龙假日酒店停车场,正当铅某某、尼某某、宁某某携毒品准备换乘廖某某驾驶的云A8****银灰色江淮商务车前往昆明时,被腾冲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宁某某腹部查出3块海洛因可疑物,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搜查出2块海洛因可疑物和2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从尼某某腹部查出3块海洛因可疑物、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出2块海洛因可疑物和2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从铅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出2块海洛因可疑物和2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后经称量、鉴定:从宁某某身上及包内查获的5块毒品海洛因计净重为1738.9克、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计净重2011. 9克;从尼某某身上及包内查获的5块毒品海洛因净重1738克、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81. 8克;从铅某某包内查获的2块毒品海洛因净重695克、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904.9克。全案共查获海洛因4171.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898.6克。其中海洛因平均含量分别为:31.1%、32.4%、30.6%;甲基苯丙胺(冰毒)平均含量分别为76.8%、77.8%、78.8%。

2、2019年2月16日,沈某某(另案)受一名山东老板委托到德宏州瑞丽市畹町镇边境运送17名缅甸籍人员到昆明,运送费用为每名缅甸人员1000元。随后沈某某邀约保某某(另案)、廖某某。2019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沈某某、保某某、廖某某分别驾驶云DI****的、云A8****、云A5****车辆到达瑞丽市畹盯镇。廖某某驾驶的车辆上乘坐7名缅甸籍人员,保某某驾驶的车辆上乘坐10名缅甸籍人员,三人驾车由德宏州瑞丽市畹町镇出发,由沈某某驾车在前探路,保某某和廖某某尾随其后。三辆车行至大理州永平服务区时,廖某某将乘坐的7名缅甸人员拨到沈某某驾驶的车辆上,随后沈某某和保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向昆明方向行驶,廖某某驾车返回瑞丽。当日上午11时20分,沈某某驾车行至楚大高速祥云收费站路段时,被巍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11时40分,保某某驾车行至楚大高速祥云收费站路段时,被巍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铅某某、宁某某、尼某某分别运输毒品海洛因4171.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898.6克;毒品海洛因1738.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1. 9克;毒品海洛因173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81. 8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昝某某明知被告人铅某某、宁某某、尼某某是外籍人员,没有合法有效证件,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三人运入内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六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铅某某、宁某某、尼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昝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铅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对全案查获的毒品承担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尼某某分别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责任。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因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取保候审期间,又邀约他人犯罪,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昝某某积极参与,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建伟

检察官助理:何盈婷

2020年6月4日

                                      (院印)

附:1.六被告人现押于腾冲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11册;光盘45张。

3.赃、证、物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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