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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铎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仔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住西宁市城东区**路延伸段**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门源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伟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2001********,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住西宁市城东区**路延伸段**小区**号楼**单元**室,现就读于西宁市世纪职业技术学院。因涉嫌盗窃罪,经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门源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铎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铎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被害人牛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报案至门源县公安局,门源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侦查。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铎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到门源县偷东西,被告人张某某应允。 次日二被告人从西宁市乘坐车牌号为青C*****号白色七座长安欧尚A800型号前往门源县浩门镇,11时许到达门源县,二被告人在职业技术学校处下车,因当时正值中午时间,二被告人便在县城闲逛寻找盗窃目标。15时许二被告人从中国农业银行门源支行西侧进入明慧佳苑小区,通过敲门试探屋内是否有人的方式选定该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牛某某家。被告人铎某某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撬开该房门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单元门口负责放哨。被告人铎某某进入被害人牛某某家中因害怕留有指纹,并随机找了一只袜子套在手上,通过翻找查看,从南面卧室衣柜内窃得一条金项链(千足金、9.744g),鉴定价值为5193.5元,一对金耳环(千足金、4.606g),鉴定价值为2454.9元,总价值为7648.4元,被告人铎某某因害怕被被害人家中的监控摄像拍到,便将监控摄像头一并带走,因该监控设备为移动公司赠送,无购买票据,无法鉴定其价值。16时许二人盗窃成功后将开锁工具及被害人家中的监控设备、实施盗窃时手上套的袜子等物品丢弃至浩门镇瓜拉大桥河内后返回西宁市。被告人铎某某将所盗的黄金项链及耳环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西宁市的一家名为“世**”的金店,同时以33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枚别人抵押的金戒指,两笔钱都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易。被告人张某某分得2100元,二人所得款均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牛某某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白色、绿色iPhone11;2.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报案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杜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邱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铎某某、张某某的讯问笔录;6.鉴定意见:门源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书》、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检查记录、被告人铎某某、张某某、证人邱某某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被害人牛某某家中监控视频一段、门源县古凡鞋服城侧面监控视频两段、明慧佳苑小区内监控视频三段、金店监控视频两段、电子数据U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他人住宅并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7648.4元,属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及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娅丽

                                               检察官助理 史玉伟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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