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61********,汉族,大学学历,原系金昌市**检验所副高级工程师,住金昌市金川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金昌市金川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重大疾病看守所拒收,本院于当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有生,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6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金昌市**检验所容器一室负责人,住金昌市金川区**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金昌市金川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佩鹏,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昌市金川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银某某、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贪污罪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7年5月,被告人银某某、被告人桂某某利用负责金昌市**检验所(以下简称**所)压力容器设备检验的职务便利,通过收取检验费不入账、用其他费款平账及事后补写收条掩盖截留事实的方式,四次共同侵吞压力容器被检验单位向**所缴纳的检验费20.3万元,每人分得9.9万元。
1.2013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银某某和桂某某依职责对金昌**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24台压力容器设备进行检验后,先后3次共同侵吞该公司向所缴纳的检验费15.5万元。为掩盖侵吞事实,二人共谋将所得检验费中的5000元返给该公司负责协调缴费事宜的王某甲个人,将2017年4月兰州**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11.5万元检验费开具两张缴费通知书,将其中的62981元检验费列为金昌**气体有限公司2013年的检验费,并于2018年让该公司转账人员王某乙补写虚假的收条,制造私人借款的假象。
2.2016年6月,被告人银某某和桂某某依职责对永昌县**建材有限公司的7台压力容器设备进行检验后,共同侵吞该公司向**所缴纳的检验费1万元。为掩盖侵吞事实,二人于2018年共谋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商量制造私人借款的假象,并由桂某某补写收条。
3.2017年4月,被告人银某某和桂某某依职责对兰州**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的33台压力容器设备进行检验后,共同将该公司向特检所缴纳的14.5万元检验费中的3万元截留侵吞。
4.2017年8月,被告人银某某和桂某某依职责对金昌**化工有限公司的9台压力容器设备进行检验后,共同侵吞该公司向特检所缴纳的检验费0.8万元。为掩盖侵吞事实,二人于2018年共谋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补写虚假的收条,制造私人借款的假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银某某、桂某某的供述、自述材料;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3.银行交易明细;4.检验费发票、收条、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回单、压力容器全面检验报告;5.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等。
(2受贿罪犯罪事实
1.2014年6月,被告人桂某某在对永昌县**建材有限公司的7台压力容器设备进行检验中,利用其担任金昌市**检验所容器一室负责人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送人民币0.3万元,并在该公司未缴纳检验费的情况下先行出具检验报告。
2.2016年5月,被告人银某某和桂某某在对金昌**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压力容器设备检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请托,为该公司节省检验时间、降低检验费,共同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每人分得2.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银某某、桂某某主动全部上缴个人违法所得,其中银某某退缴12.4万元,桂某某退缴1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银某某、桂某某的供述、自述材料;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银行交易明细;4.压力容器全面检验报告;5.金昌市**检验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免文件;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等。
2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桂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侵吞的手段,共同将收取的检验费私分占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某、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院花
检察官助理 杨文琴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金昌市金川区**小区**栋**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860945****);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22册,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各2份,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各1份,纪律处分文件3份,电子证据光盘1张;
3.讯问笔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