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银某某,曾用名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88********,汉族,高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银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0时10分,被告人银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1****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韩董庄镇荒庄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堤路口处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1时59分在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抽取被告人银某某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银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抽血送检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辉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银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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