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房队**号**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工业园**栋**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银某某与其朋友在长沙市**区**广场吃宵夜,吃宵夜时银某某喝了四瓶多青岛啤酒(500ml/瓶)。2020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银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号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朋友从长沙市**区**广场夜宵摊出发,准备去兜风,其驾驶摩托车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市场**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路**路路口时,左转进入**路**道行驶,后其驾车行驶至**路**道由南往北沿**道逆向行驶,2020年6月21日0时许,其驾车行驶至长沙市**区中心**小区门口时,因刹车不及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双方驾驶员被120救护车带至长沙市**医院救治。2020年6月21日0时24分许,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被告人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75毫克/100毫升。民警于2020年6月21日3时40分在长沙市**医院对被告人银某某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银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银某某现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工业园**栋**楼候审,电话:1867332****;
2、移送证据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